(2006年6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的遮阳篷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挂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有关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晒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的占地作业占用期满未立即拆除清理的,临街建设工程施工未设置围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八)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并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建设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的罚款。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迁移市内树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赔偿损失。
(十)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7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政道路设计、施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擅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产权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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