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九章一百三十七条。除第一章总则和第八章外,其他章节均是对药品上市后持有人药物警戒活动的规定。第八章是对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活动的规定。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用“持有人”和“申办者”字样进行了区分。
本规范是药管法修订后第一份有关药物警戒的配套文件,在制订过程中充分遵循了药管法的原则和要求,存在以下亮点:
(三)明确了药物警戒主体责任的承担者。本规范提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临床试验申办者依法承担药物警戒的主体责任,要求持有人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并进行质量管理,厘清了持有人和申办者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关键内容和流程,体现了能动治理和社会共治的理念。
(四)规划了国际化发展蓝图。为适应我国加入ICH和制药行业国际化发展需求,本规范借鉴了欧美日成熟的药物警戒经验,增加了许多既往空白或没有明示的新要求,如信号检测、定期获益-风险评估、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药品风险沟通、药物警戒计划制定等。这些新规定为制药行业逐步融入到全球药物警戒的发展格局中提供了保障,也勾画了中国药物警戒的国际化发展的蓝图。
本规范是我国实施药物警戒制度和落实持有人药物警戒主体责任的新规定,与以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相对,对持有人提出了以下新要求:
2018年66号公告借鉴欧盟药物警戒体系和药物警戒受权人(QPPV)的概念,提出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建设要求,并要求持有人配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负责人。本规范延续了这一要求,更名为“药物警戒体系”和“药物警戒负责人”,并对持有人建立什么样的药物警戒体系、配备符合什么条件的药物警戒负责人进行了具体诠释。同时借鉴欧盟经验,要求持有人制定“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对其警戒体系,包括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进行全面描述,一方面有利于持有人整体规划自身体系建设,另一方面也方便监管部门开展药物警戒检查。
为转化实施ICH相关指导原则,2018年66号公告对上市后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范围和时限要求等进行了调整。本规范延续了相关要求,与81号令相比,不良反应报告范围从药品固有的属性,即合格药品正常用法用量下的不良反应,扩大到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有害反应,包括可能与药品质量相关或超说明书用药情况下发生的有害反应。报告时限也与ICH的指导原则基本一致。对于ICH指导原则的其他技术要求也在本规范中进行了体现。
ICH指导原则要求上市前申办者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ICH E2F),上市后持有人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ICH E2C-R1)或“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ICH E2C-R2)。2020年7月国家药监局先后发布了适用ICHE2F和E2C-R2的相关公告,本规范对申办者和持有人提出了与ICH指导原则一致性的要求。对于上市后,持有人除了可以按81号令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PSUR)外,还规定可以提交“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PBRER),因此,对风险的评估也从单纯的安全性评估过渡到了获益风险综合评估。
根据药管法关于持有人开展上市后研究的要求,本规范提出了持有人开展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新要求,明确了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范围、类型、发起、目的和方法等。但具体的技术要求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有待后期制定更加细化的技术指南。
药管法规定持有人应制定上市后药品风险管理计划。本规范借鉴ICH关于药物警戒计划的表述,并指出药物警戒计划是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一部分,其包括药物警戒计划制定的情形、内容要求、提交要求等。有关药物警戒计划的撰写规范还需要另行制定相关指南。此外,本规范还重点突出了风险沟通的要求,明确了风险沟通的对象、原则、方式和内容,借鉴欧盟和美国提出了“致医务人员函”和“患者安全用药指南”新沟通方式,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新的要求。
结合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对创新药审批的改革趋势,对创新药监测提出了新要求。借鉴欧盟关于药物警戒的要求,提出了加强监测制度,要求创新药根据药品安全性特征,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进行标识等方式,强化不良反应报告意识。
此外为体现中药管理特色,指出中药、民族药持有人应根据中医药、民族医药相关理论,分析药物自身(如毒性成分等)、临床使用(如证候、配伍、炮制、剂量与疗程等)、患者机体状态等影响因素。
与药品生产相似,持有人制度下药物警戒也会产生委托。药物警戒本身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持有人将部分药物警戒工作委托出去(如通过商业渠道收集不良反应、通过学术机构开展文献检索),一方面可以节省自身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另一方面也是能力较弱的企业现阶段确保其药物警戒水平的有效途径。本规范对药物警戒的委托管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今后还可能随着药物警戒的深入发展不断更新和提升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建立药物警戒制度的要求,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主体责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2月18日前,将有关意见或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邮件标题请标明“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意见反馈”。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规范药品全生命周期药物警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办者”)开展药物警戒活动。
第三条【根本目标】 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根据药品安全性特征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第四条【体系要求】 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通过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维护,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
第五条【社会共治】 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临床试验机构等协同开展药物警戒工作。鼓励持有人与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相关方合作,推动药物警戒活动深入开展。
第六条【药物警戒体系】 药物警戒体系要素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并与持有人类型、规模、品种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
第七条【基本要求】 持有人应当制定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质量保证系统】 持有人应当以防范风险为基础,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重点考虑以下质量保证要素:
第九条【质量控制指标】 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指标应当可测量、可考核,贯穿到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中,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第十条【质量内审】 持有人应当定期或者在药物警戒体系出现重大变化时开展内部审核(以下简称“内审”),审查各项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审核方案】 开展内审前应当制订审核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内审的目标、范围、方法、标准、审核人员、审核记录和报告要求等。方案的制定应当考虑药物警戒工作的关键活动、关键岗位以及既往审核结果等。
第十二条【记录和报告】 内审过程应当有记录,记录审核的基本情况、内容和结果。内审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签署批准。
第十三条【质量改进】 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持有人相关部门应当调查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内审人员应对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跟踪,评估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第十四条【合规性要求】 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的,双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签订委托合同,保证药物警戒工作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且持续合规。
第十五条【受托方要求】 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具备保障工作有效运行的组织机构,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委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和相应的工作能力,且应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延伸检查。
第十六条【管理受托方】 持有人应当确保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确保药物警戒工作持续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委托责任】 持有人为药物警戒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受托方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相互承担药物警戒工作,但双方应当书面文件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各持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机构】 持有人应当合理设置药物警戒组织机构,明确药物警戒组织机构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药物警戒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药品安全委员会】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重大风险研判、重大或紧急药品安全性事件处置、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与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药品安全委员会一般由持有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 药物警戒相关部门是指除药物警戒部门以外,其他与持有人履行药物警戒职责相关的部门,包括研发、注册、生产、销售、医学、市场、质量等部门。持有人应当明确各部门药物警戒职责。
第二十二条【持有人职责】 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药物警戒工作全面负责,配备足够数量且具有适当资质的专职人员承担药物警戒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源并予以合理组织、协调,监督药物警戒体系的有效运行及质量目标的实现,确保药物警戒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药物警戒负责人要求】 持有人应当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独立履行药物警戒职责。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具备一定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生物医学工程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管理药物警戒工作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 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建立、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要求,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第二十五条【专职人员】 药物警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生物医学工程或相关专业知识,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开展药物警戒工作所需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六条【培训制度】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培训制度,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药物警戒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并评估培训效果。
第二十七条【培训范围与内容】 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人员均应当接受培训并通过考核。培训内容包括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岗位知识和技能,其中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与其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资源】 持有人应当配备满足药物警戒工作所需的设备与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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